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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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蘇富國 被告 蘇富康 被告 蘇富安 被告 蘇富寧 被告 蘇富蘭 被告 蘇富強 被告 蘇富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蘇有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蘇富國積欠原告債務,其為被繼承人蘇有方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有之部分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蘇富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蘇富國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有方如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代位人與被告各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於10
3年2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蘇有方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依被告按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蘇富國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富國、蘇富康、蘇富安、蘇富寧、蘇富蘭、蘇富強、蘇富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富國因積欠原告281,62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蘇富國與其他被告蘇富康、蘇富安、蘇富寧、蘇富蘭、蘇富強、蘇富樂繼承被繼承人蘇有方之遺產如附表一,就前開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蘇富國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蘇富國所繼承前開遺產執行。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蘇富國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有方所留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蘇富國、蘇富康、蘇富安、蘇富寧、蘇富蘭、蘇富強、蘇富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政電傳資訊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等繼承蘇有方系爭遺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調蘇有方遺產繼承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55號支付命令卷、98年度司執字第31051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蘇富國、蘇富康、蘇富安、蘇富寧、蘇富蘭、蘇富強、蘇富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蘇富國有前開債權之存在,且被告等人則因繼承被繼承人蘇有方之系爭遺產而公同共有,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告蘇富國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蘇富國行使對被繼承人蘇有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權利,要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蘇富國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按被告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一(系爭遺產):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80.37││├────┼────┼───┼─────┤││公同共有1分之1││新竹市○○○市○○○段│0000-0000││││└────┴────┴───┴─────┴────┴──────┴────────┘┌───────────────────────────────────┐│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層次面積│││238│新竹市明湖│新竹市明湖│加強磚造├──────┤公同共有│││段0000-000│路648巷23│共兩層│112.16│1分之1│││0│號││(兩層合計)│││││││││└────┴─────┴─────┴──────┴──────┴────┘┌──────────────────────────────────┐│建物標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鄰○○街○○○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現金│新臺幣200,250元│└────┴──────────┘附表二:
┌───────┬──────────┐│被告│分配比例(即應繼分)│├───────┼──────────┤│蘇富國│7分之1│├───────┼──────────┤│蘇富康│7分之1│├───────┼──────────┤│蘇富樂│7分之1│├───────┼──────────┤│蘇富安│7分之1│├───────┼──────────┤│蘇富寧│7分之1│├───────┼──────────┤│蘇富蘭│7分之1│├───────┼──────────┤│蘇富強│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