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廣發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陳俊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857號、102年11月15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69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
521條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8692號、102年11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9857號支付命令,前者於102年12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後者於102年12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並分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迄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止,尚未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前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8692號、102年度促字第29857號支付命令,命伊清償新臺幣(下同)66萬0,520元及23萬元。
惟伊非但不認識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係存在與伊配偶間,伊並不知情。伊係於00年生,年歲已高且不識字,目前獨居於公家宿舍內,伊不知支付命令上記載之意思,故未及時聲明異議,待伊小姨子於102年12月中旬自大陸返台後一同前往法律諮詢,始知悉支付命令內容及效力。伊對支付命令上記載之債務一無所知,惟伊小姨子表示就其所知再審被告與伊配偶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有匯款單及再審被告簽收之收據可佐,系爭支付命令有有利於伊之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依再審被告指示匯入再審原告女兒 柏蕊 、柏芳帳戶之匯款單、再審被告簽收之收據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理由者,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惟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非屬有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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