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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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陸支(含彈匣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宗啟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枝,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95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6支,及其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鑽床2台、電動砂輪機1台、固定式老虎鉗1台、電鑽、夾具、銼刀、游標卡尺、子彈成品80顆、半成品6顆(乙○○所犯製造子彈罪部分,與另案所犯之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3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24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6支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第50頁至第60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6支,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24078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60093763號函各
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刑事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無故寄藏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6支,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座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座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6│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529 號判決(96.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5132 號(96.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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