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娟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娟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娟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VID」、「Harry」、「WilsonBrow」、「Paul」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娟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擔任俗稱「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先由自稱「Louis.J」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向 朱莉麗 佯稱:伊來自美國佛羅里達,派駐法國擔任整形醫生,因無法動用自身帳戶,請求朱莉麗幫忙支付補助手續費,待伊返回佛羅里達後即返還上開款項云云,致朱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981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款項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289元至謝娟姿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謝娟姿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以ATM及臨櫃提領一空,再依「DAVID」指示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匯入「DAVI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朱莉麗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莉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謝娟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朱莉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51頁),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53、55-57、59-60、61、67-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本案除了和「DAVID」接觸外,還有和「Harry」、「WilsonBrow」、「Paul」等人接觸過,「Harry」、「WilsonBrow」、「Paul」是經由「DAVID」介紹後和我接洽,「Harry」、「WilsonBrow」、「Paul」都有參與本案詐欺案件,除了「DAVID」會叫我買比特幣外,「Harry」也會叫我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DAVID」、「Harry」、「WilsonBrow」、「Paul」等人,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之情亦知之甚詳。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提領而出,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入上手「DAVID」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被告亦對於本院另諭知之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06、108、110頁),足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DAVID」、「Harry」、「WilsonBrow」、「Pau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額度、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國際貿易業,已經退休,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全數領出而轉交予上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經提領而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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