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87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本院94年6月5日苗院霞94執全良字第21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