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上訴人近鐵工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仍屬非法人團體,且在我國境內有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縱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因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而設,殊無他造即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餘地。另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既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後,選定 許獻進 律師為仲裁人,由其與上訴人選定之仲裁人 林凱倫 律師共推 黃陽壽 為仲裁人,關於仲裁人之選定方式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再者,審酌系爭仲裁事件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十七日進行詢問會時,兩造已分別提出書狀、證據,對被上訴人所售皮帶有無監督安裝之義務、產品有無瑕疵,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各自提出意見及說明,上訴人並以所受損害部分主張抵銷,即令猶有未足,尚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難認有據。此外,參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二頁至三四頁之記載,顯見仲裁庭已就上訴人提出損害之項目及數額予以斟酌分別說明採取與否之理由,並以與有過失及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酌定損害額,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堪認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判斷之理由未盡,核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所定,仍屬有間,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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