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並非搜索對象,警員係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以蘇○森(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至蘇○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惟僅搜到非組成槍枝零件或違禁物之拆解後槍管,而在場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告知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置放於樓下停放之其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再帶同員警取出扣案,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要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又原審認上開自首情事之事證已明,未另傳喚承辦警員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員警既已於上開時地自行搜獲經拆解之槍管,縱經被告告知員警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另藏放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方查獲,仍非警方未發覺,原審未再依職權傳喚承辦員警查明,即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