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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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上訴人 邱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正義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所引用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書證等均具有證據能力;A女(姓名詳卷)為心智缺陷之人,上訴人知悉且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性交;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萱之證詞、卷附A女之殘障手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查檢察官以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論處,已於審判期日,對上訴人告知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之罪名,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其辯護人亦就此而為辯護(見原審卷第二二五至二三○頁),並無違法情事。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原審就A女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要屬違法;又其不知A女心智缺陷,A女之證述不實,原審就A女、劉○萱之證述,及其與A女性交時,A女有無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復徒憑己見,謂原審未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胡文傑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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