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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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上訴人 黃皇育 選任辯護人 蔡秉叡 律師
陳明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皇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已判刑定讞被告 陳家育 、證人即購毒者 吳健智王柏凱 、證人 戴紹恩黃勁傑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吳登源 之證述、佐以卷附陳家育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通聯紀錄、查獲照片、扣案結晶顆粒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經警查扣之結晶顆粒一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陳家育碰面後,由陳家育交付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再由上訴人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健智後,嗣將收取之價金新台幣五百元攜回交給陳家育收受,上訴人與陳家育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上訴人與陳家育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論處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及已判刑定讞被告陳家育與購毒者吳健智、王柏凱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吳健智、王柏凱之理,顯見其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智、王柏凱,其等主觀上應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意圖之依憑。並就上訴人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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