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上訴人 曾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
三二四、五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順良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累犯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判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而其否認犯罪所為係向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等值紙鈔兌換400枚50元硬幣,於取得後方知悉係偽造之辯解,因上訴人就兌換硬幣之理由、對象、時間、歷程等關鍵事項交代不清,前後供述矛盾,有悖常情,顯非事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證人陳○碧、黃○惠及製冰廠送貨員楊○強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結果亦呈說謊之不實反應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李○、盧○紅、李○忠、陳○宏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4年7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中央造幣廠103年7月11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案89枚50元之偽造硬幣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非僅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足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反證,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原審未詳查究明,即以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可取,,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論據,違反罪疑惟輕之原則;又原審就證人陳○碧、黃○惠、楊○強之證述,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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