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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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 鄭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永福偽證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查上訴人曾於民國一○一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二月(二罪)、一年,嗣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就此部分犯罪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判決以甲案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乃上訴人於甲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證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已見,謂其先前於八十四年間另涉犯之煙毒等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其所犯本件偽證罪,並不構成累犯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胡文傑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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