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余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
余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若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再犯之罪為法定刑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余智凱於民國104年7月8日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認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僅為專科罰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竟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余智凱於104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金身土地公廟」後殿桌子下,見有陳○樹所遺失之背包1個,明知上開背包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陳○樹發現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乃論被告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並以被告上開犯罪,係在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科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原判決另論處被告竊盜罪刑部分,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圍)。惟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蔡國在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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