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雋智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8、3099、3100、138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雋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雋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雋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八、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黃雋智知悉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4-MMC、bk-MDMA、 芬納西泮 、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2萬5千元(起訴書略載為「2、3萬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6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14公克、附表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5.0080公克,均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黃雋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土造金屬撞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
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其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以 蘇政森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3日」,業經公訴人更正)至蘇政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警方於搜索黃雋智前,黃雋智在警方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置放於樓下停放之BLB-566號機車置物箱內,而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罪。嗣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同上卷第34頁)、原審(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面、第195頁正面)坦承不諱,並有原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照片6張附卷(前揭偵字第3100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0頁)佐證。而扣案物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前揭偵字第31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第21頁),茲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圓形藥錠60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16.92公克,因鑑驗用罄0.78公克,驗餘總淨重16.14公克,純度各為54%、65%、5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33公克)(前揭偵字第310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9公克,因鑑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88公克)(同上卷第70頁)。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5.0430公克,因鑑驗用罄0.3579公克,驗餘淨重34.6851公克,純度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5.0080公克)(同上卷第71頁、第72頁)。
4.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煙草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6.08公克,因鑑驗用罄0.01公克,驗餘總淨重6.07公克)(同前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1號卷第21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茲分敘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褐色粉末10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MMC、bk-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154.49公克,因鑑驗用罄0.99公克,驗餘總淨重153.50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前揭偵字第3100號卷第69頁)。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褐色粉末7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07.90公克,因鑑驗用罄1.89公克,驗餘總淨重106.01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同上卷第69頁背面)。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26.53公克,因鑑驗用罄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26.39公克,純度9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
5.14公克)(同上卷第70頁)。㈢扣案槍枝、子彈、零件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槍枝零件3個,認係土造金屬撞針、金屬槍管固定鈕及金屬彈簧等物」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10張附卷(前揭偵字第3100號卷第78、79頁)可考,復經原審將剩餘未試射子彈13顆送刑事警察局均鑑驗試射擊發完畢,認「送鑑未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原審卷第129頁)可考。另扣案土造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3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前揭偵字第3100號卷第52頁)可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併有同時
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60顆等情,惟起訴書附表已明確載明被告併有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60顆等節,應認被告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60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復經原審公訴人補充敘明(原審卷第135頁正、背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業經公訴人補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是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末查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張仁耀 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新北市刑警大隊搜索黃雋智時,全部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因印象模糊,想不起來是被告自己供出來源,還是我們搜到,槍管(非組成零件或違禁物)我記得是放在家裡時鐘後面,這是我同事搜到,被告當時是否有跟警察說其他槍枝、零件放在機車,我沒有印象,我不是承辦人,所以為何去搜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正、背面)。
而案發時警方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揭偵字3100號卷第
10頁),受搜索人係蘇政森、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被告並非搜索對象。又搜索時被告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放置於上開搜索地點樓下BLB-566號機車置物箱內,並非在上開搜索地點被搜出,經被告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被搜出上開槍、彈及零件時警方已知悉被告犯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對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應就其所犯該條例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罪之刑。上開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本罪而於警方未發覺前,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罪之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並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此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子彈19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均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與其餘扣案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各1個,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詳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此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此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編號2、4、7、9、11、13所示之外包裝袋,分別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復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上開毒品分別秤重,足認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迭經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此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9、11、13、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起訴書誤載名稱、│應沒收數量/││號│數量/單位部分,均經公訴人更正)│單位│├─┼─────────────────────┼───────┤│1│第三級毒品4-MMC、bk-MDMA拾包(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壹佰│││154.49公克,因鑑驗用罄0.99公克,驗餘總淨重│伍拾參點伍零公│││153.50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驗前總純│克│││質淨重)││├─┼─────────────────────┼───────┤│2│上開第三級毒品4-MMC、bk-MDMA外包裝袋拾個│拾個│├─┼─────────────────────┼───────┤│3│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柒包(驗前總淨重107.90公│驗餘總淨重壹佰│││克,因鑑驗用罄1.89公克,驗餘總淨重106.01公│零陸點零壹公克│││克,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上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外包裝袋柒個│柒個│├─┼─────────────────────┼───────┤│5│第二級毒品MDMA陸拾顆(驗前總淨重16.92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陸│││,因鑑驗用罄0.78公克,驗餘總淨重16.14公克│點壹肆公克│││,純度各為54%、65%、5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33公克)││├─┼─────────────────────┼───────┤│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總淨重126.53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因鑑驗用罄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26.39公克│貳拾陸點參玖公│││,純度9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5.14公克)│克│├─┼─────────────────────┼───────┤│7│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參個│參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89公│驗餘淨重零點柒│││克,因鑑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玖公克│││純度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0.88公克)││├─┼─────────────────────┼───────┤│9│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壹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35.043│驗餘淨重參拾肆│││0公克,因鑑驗用罄0.3579公克,驗餘淨重34.68│點陸捌伍壹公克│││51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0080公克)││├─┼─────────────────────┼───────┤│11│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壹個│├─┼─────────────────────┼───────┤│12│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前總淨重6.08公克,因│驗餘總淨重陸點│││鑑驗用罄0.01公克,驗餘總淨重6.07公克)│零柒公克│├─┼─────────────────────┼───────┤│13│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包裝袋貳個│貳個│├─┼─────────────────────┼───────┤│14│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壹枝(含彈匣貳│││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個)│││0000000000號)││├─┼─────────────────────┼───────┤│1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鑑驗試射無│││之非制式子彈陸顆│餘│├─┼─────────────────────┼───────┤│16│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壹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