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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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0號原告 林儒廷
林鈺涵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 翁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11月12日開庭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94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91年4月間向原告等之母親 許菊蓮 借貸56萬元,被告應於94年4月29日返還借款,原告等之母於103年5月27日不幸往生,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今被告提出匯款清償證明,爰就不足額尚未清償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當時係向許菊蓮連借款56萬元,但已經陸續還清給許菊蓮,有部分以匯款、有部分係以現金償還,有匯款給受款人 許菊連 之匯款資料21張可以證明,有19張是匯款6000元,94年5月3日是匯款20萬元、94年11月2日是匯款5000元,合計共匯款31萬9千元,這是目前找得到的資料,其他的單據已經找不到了。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被繼承人許菊蓮借貸56萬元,雖清償319,000元,尚積欠24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許菊蓮借款之情,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確實已完全清償向許菊蓮之借款,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24萬1千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