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247號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即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年8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使所屬勞工 王利方吳國榮趙亮藍秀吉袁倩瑩周如毓 等6人於105年4月至6月間延長工時之事實(除周如毓外,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惟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另有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爰以105年8月2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735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2334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第2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為之裁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援用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逕為上訴人應另行徵得工會同意之判斷,惟前述本院判決之案件乃在處理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爭議,核與本件因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爭議不同,兩者不可等同視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函詢勞動部,惟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准函詢之理由,除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及第505號解釋之違法。(二)查工會自96年7月份起即長期以會訊通知會員宣達應申請加班費之權利,可知工會係支持並肯認延長工時制度之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均提出上訴人曾於104年度二度請求工會對於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表示意見,惟工會怠於正式回覆,因此工會怠惰或濫用權利之行為已經明確,被上訴人卻仍裁罰上訴人,顯係將工會未依法行使集體協商權利之風險轉嫁由上訴人負擔,而完全無視上訴人業已要求協商之事實。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立法目的及憲法精神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等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未見說理,並未敘明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援用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據以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且上訴人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但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對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係屬違法乙節,自知之甚詳」之論斷,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按勞基法第70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知悉後而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經核備工作規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對於該規定修正前受雇之勞工,固因上開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惟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既明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亦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同法第71條明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即不能以修正前工作規則之規定認屬91年12月25日後成立之勞動契約適法內容,蓋此修法前之延長工時之工作規則內容,對修法後之新進勞工而言,乃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無從為其等勞動契約之內容。此參同樣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針對雇主應經工會,如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調整其工作時間之規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闡述:「若企業無工會之組織者,在91年12月25日前,雇主曾獲半數以上勞工同意採行彈性工時制度者,雇主於91年12月25日後,仍可對於該等同意之勞工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惟若勞工係於91年12月25日後始僱用者,則應適用修正後法律,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此乃法律修正之當然解釋,否則,即與修法意旨有違。」益明。核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並未具體指涉修法前經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於修法後對新進勞工之適用問題,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在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即已透過工作規則明確規定,以及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之方式,合法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上訴人自無須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取。(二)核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在修法後,欲延長工作時間,應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於104年間即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萬元,則上訴人對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係屬違法乙節,自知之甚詳,其明知而為,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適足使人產生無庸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之確信,被上訴人或訴願機關未衡酌上訴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未遵循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係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間兩度要求工會對於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表示意見,惟工會均怠於回覆云云,適足證系爭上訴人所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之事實,仍無礙系爭違章之認定等情。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第2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而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理由,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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