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106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寶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魏廷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73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已執行完畢(依原處分卷第210頁被告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網頁列印資料顯示於106年1月26日公布),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乃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34-235頁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商業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前於104年9月29日即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下稱前處分)。復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年8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屬勞工 王利方 、 吳國榮 、 趙亮 、 藍秀吉 、 袁倩瑩 、 周如毓 等6人於105年4月至6月間延長工時之事實(除周如毓外,詳如附表所示),惟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另有違反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爰以105年8月2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531735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被告並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2334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
5年10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認原告第2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條第
1項等規定,乃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5萬元罰鍰,合計20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為之裁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關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原告就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否須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部分:
原告就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早在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即已透過工作規則明確規定以及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之方式,合法執行多年,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原告自無須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訴願決定書逕自擴張該令釋所無之「惟王員等人既係於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始與訴願人成立僱傭關係,有關延長工時部分,自仍應依修正之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內容,顯已脫逸原令釋內容之文義。退步言之,倘被告與訴願機關仍認為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惟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足使人產生無庸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之確信,被告或訴願機關未衡酌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未遵循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亦有違誤。原告之企業工會係於96年1月14日始登記成立,原告已依法執行多年之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方式,不應因原告企業工會之登記成立,而需改弦更張,另行徵得該工會之同意。且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在現行法制下,為兼顧企業競爭力、生產秩序及勞工權益,勞基法特賦予工會可以代表勞工行使集體同意權,原告曾於104年二度請求工會對於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表示意見,惟工會均怠於回覆,非但影響原告企業競爭力及生產秩序,未顧及個別員工申請加班之意願,更損害各別員工獲取額外工資之權益。被告及訴願機關恣意解釋法令,且未顧及行業特性予以彈性處理,反以僵化認定處罰,將前揭6名員工均已簽屬聘僱契約或服務契約同意加班之情形棄置不論,徒使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流於具文,已屬違法。
㈡、關於原告之工作規則如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更正,是否仍然有效部分:
系爭工作規則既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6月23日府勞一字第870453900號函及87年8月29日府勞一字第8706667800號函准予備查,並經原告公告周知全體員工。則原告得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規定,於前述勞基法修正後,仍可繼續適用,而不須重新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自無修改工作規則中有關延長工時規定之必要,更無原訴願決定書所載「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適用情況。退步言之,勞基法第7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觀之,足認雇主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只要經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及公開揭示之程序後,即已生效,工作規則之內容,除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依法應為無效者外,其餘部分應為有效,並有拘束全體員工之效力。揆上述說明,原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雖然早在86年7月30日即已制訂,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生效,即使勞基法業經數次修正,既然該條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之情事,該條規定應繼續有效,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裁罰原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鍰5萬元部分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即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勞工王利方於105年4月延長工時3小時,吳國榮於105年4月延長工時21.5小時、105年5月延長工時20.5小時、105年6月延長工時20小時,趙亮於105年5月延長工時15.5小時、105年6月延長工時5小時,藍秀吉於105年4月延長工時14小時,袁倩瑩於105年4月延長工時21小時、105年5月延長工時26小時、105年6月延長工時16小時。且原告經理 游世賢 於105年8月17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及於延長工時工作?答:目前沒有。本公司有發函請本公司工會同意上述規定,惟目前尚未同意。」是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事實明確,
㈡、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為如事業單位前於91年12月25日前已依當時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或半數勞工同意之法定程序,允認踐行延長工時之法定同意程序,惟該函令但書亦明示,嗣後事業單位有欲變更勞工工作時間,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依原告之官方網站「公司簡介」內容,得知原告於86年7月仍稱「萬泰商業銀行」,迄今已達近20年,期間經歷多次合併、組織變革、擴張。原告內部組織結構產生極大之變更,勞工組成亦有所增減,且亦歷經勞基法法定正常工時縮短為每兩週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原告勢必將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且其工作時間之相關管理制度具有相當之變化。原告之工會亦於96年1月14日登記成立,依照上開令釋規定,原告亦應依法定程序由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惟於被告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提具相關經工會同意延長工時之資料。又原告函請所屬工會同意所僱勞工得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始未獲回應,顯見原告已知悉勞動基準法令之規定,所屬工會就原告使所僱勞工延長工時部分亦未同意。綜上所述,原告僅提具86年經當時所僱全體勞工百分之95以上書面同意連署書顯不足以代表其後所僱勞工之同意權,且時隔多年涉及工時規定變更、員工結構及其工時之大幅改變,原告自應依法尋勞資會議或工會協商並同意勞工延長工時,惟原告迄今皆未有積極之作為,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牴觸勞基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730號訴願決定書(第1-6頁)、被告105年1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910100號裁處書(第150-151頁)、勞動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第189-190頁)、原告員工出勤紀錄及加班單明細(第192-208頁)、臺北市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網頁(第21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因被告於訴訟中業陳明:因勞工周如毓係於85年到職,其延長工時部分,不列入違章行為認定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說明原告所屬勞工王利方、吳國榮、趙亮、藍秀吉、袁倩瑩延長工時明細(見本院卷第
197-202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使其所屬勞工王利方等5人,未經工會同意而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而予裁處5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訂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又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4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法條依據: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5萬元。第2次:5萬至20萬元。……」核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勞基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㈡、次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是於該條文修正前,雇主縱未經工會同意,只要獲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與現行限定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須透過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時之規定不同,以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又為處理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延長工時之情形,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以92年7月16日令釋:「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23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
(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
,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核乃主管機關闡明上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該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乃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引。
㈢、復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3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三、延長工作時間。」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十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即經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知悉後而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於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經核備工作規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對於該規定修正前受雇之勞工,固因上開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達成勞動契約之合意;惟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既明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亦須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同法第71條明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即不能以修正前工作規則之規定認屬91年12月25日後成立之勞動契約適法內容,蓋此修法前之延長工時之工作規則內容,對修法後之新進勞工而言,乃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無從為其等勞動契約之內容。此參同樣於91年12月25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針對雇主應經工會,如無工會,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調整其工作時間之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闡述:「若企業無工會之組織者,在91年12月25日前,雇主曾獲半數以上勞工同意採行彈性工時制度者,雇主於91年12月25日後,仍可對於該等同意之勞工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惟若勞工係於91年12月25日後始僱用者,則應適用修正後法律,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採行彈性工時制度,此乃法律修正之當然解釋,否則,即與修法意旨有違。」 益明 。核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並未具體指涉修法前經工作規則規定延長工時,於修法後對新進勞工之適用問題,是原告主張原告早在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即已透過工作規則明確規定以及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之方式,合法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原告自無須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另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取。
㈣、查原告工會係於96年1月14日登記成立。原告於104年9月29日即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又其所屬勞工王利方、吳國榮、袁倩瑩係於104年9月1日、趙亮於105年5月3日、藍秀吉於92年7月21日分別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惟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復於105年間有使王利方等5人延長工作時間如上述之事實,有服務契約、聘僱契約影本(第69-81頁)附本院卷;銀行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第226頁)、談話紀錄(第228-229頁)、原告所屬勞工105年4月至6月原告員工出勤紀錄及加班單明細(第192-208頁)、工會登記資料(第230頁)、前處分裁處資料(第231頁)附原處分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真實。核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在修法後,欲延長工作時間,應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於104年間即因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前已述及,則原告對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係屬違法乙節,自知之甚詳,其明知而為,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足使人產生無庸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之確信,被告或訴願機關未衡酌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未遵循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係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間兩度要求工會對於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表示意見,惟工會均怠於回覆云云,適足證系爭原告所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同意之事實,仍無礙系爭違章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詢勞動部確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釋之意旨,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究說明及函詢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