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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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裕家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之某宮廟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居所稍作休憩;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居所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福路交岔路口處,因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39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裕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酒後先自上開宮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居所,復又自該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自上開宮廟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居所稍作休憩」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車上路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故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2次犯酒醉駕車犯行;暨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濃度甚高,及其本案係於酒後先駕車返家復騎車外出之犯罪情節;及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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