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耘竹
沈奇諾
沈奇龍 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瞿怡芳 (即 瞿應水 之之承受訴訟人)
瞿韋婷 (即瞿應水之承受訴訟人)
瞿韋倩 (即瞿應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瞿怡方 、瞿韋婷、瞿韋倩為被告瞿應水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瞿應水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迄至同年8月13日宣判前之110年7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嗣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9月6日對瞿應水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被告瞿應水之法定繼承人即為瞿怡芳、瞿韋婷、瞿韋倩等3名女兒,此有新竹○○○○○○○○○110年9月13日竹縣湖戶字第110000206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已歿瞿應水之3名女兒即瞿怡芳、瞿韋婷、瞿韋倩應為其全體之法定繼承人,此3人未具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9月3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43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10月22日桃院 增家澤 110(行政)字第1102002006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瞿應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瞿怡芳、瞿韋婷、瞿韋倩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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