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告 陳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此係就本件借款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74元,及其中54,5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2項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82,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業嗣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應付信用卡帳款時,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積欠60,17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4,500元。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三)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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