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拾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梅英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9月間至110年2月5日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等為賭具,聚集 韋建興 、 莊綉英 、 詹惠好 、 張根原 、 崔大為 、 章志豪 、 許銘峻 、 楊竣堯 、 林豪斌 、 周文峯 、 陳翊婕 、 黃文賢 等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為賭注,莊家拿取17張牌、其餘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並由李梅英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00元,及每將4圈收取抽頭金500元,藉此營利。嗣於110年2月5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及賭資8,25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遂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案件,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及賭資8,25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設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梅英於109年9月間至110年2月5日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二)而本案扣得之麻將3副、牌尺12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181號編號1、3,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110頁),為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使用;另扣得之抽頭金100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銀字第31號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115、120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132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韋建興、莊綉英、詹惠好、張根原、崔大為、章志豪、許銘峻、楊竣堯、林豪斌、周文峯、陳翊婕、黃文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4至3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卷第38至43頁反面、第100至10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扣得之麻將3副、牌尺12支及抽頭金1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之賭資共8,250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銀字第31號編號1至4、6至13,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同上偵字卷第115頁至反面、第116至119頁、第121至128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場賭客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韋建興、莊綉英、詹惠好、張根原、崔大為、章志豪、許銘峻、楊竣堯、林豪斌、周文峯、陳翊婕、黃文賢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14至37頁),是未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一般沒收之規定,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因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認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賭資8,250元及抽頭金1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併同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僅為提供賭博場所之人,並非從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賭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