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鄭品宣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4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之事實,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並無發生實際上的碰撞,是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且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同方向同號誌燈所致,亦無違規之事實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並無實際發生碰撞,亦無違規之事實,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所致,有證人可證等情,據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然原審依卷內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法規適用問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復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