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原告 洪清火 被告 江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五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逾2期租金未繳付,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而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9,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就聲明第2項請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詎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催告,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本件調解程序當庭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租賃關係即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租金。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有意欠款的,是因為疫情關係沒上班,所以暫時無法支付,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二)按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於終止前30日通知,租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被告催繳,如逾期繳納,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惟被告置之不理,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可資為憑。而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中以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積欠租金,當庭為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已積欠110年6月15日至110年10月19日4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6,000元,亦屬有據。而被告對於積欠租金並不爭執,僅稱因疫情關係沒有上班,暫時無法支付,亦不得解免被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36,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行使。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