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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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莊俊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2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處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掣開第51-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辦理歸責後,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檢舉人一度想超伊的車,伊為讓其先行,才三度剎車慢行、並施打右側方向燈,可是檢舉人都因害怕而不敢超車,怎可因此再檢舉伊?斯時上開路段均為雙黃線而不得超車,伊不會刻意緊急剎車致他人受傷、進而產生需要理賠的情事發生,況伊現已高齡76歲,從未被舉發驟然減速,且前為無業的中低收入戶,實無力繳納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1月11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8871號、109年12月16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3009920號函復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9日18時34分許於湖口鄉勝利路二段上,遭民眾檢舉有違反規定行駛中驟然減速情形,且附有佐證影片可稽,故本分局依規舉發無誤。次查民眾所檢舉所附影像內並無原告所述使用方向燈禮讓他車通行情形,而系爭車輛確實為多次踩剎車及靠右阻擋檢舉人行駛,故依規舉發無誤等語。
(二)按上開影像畫面顯示,原告原於湖口鄉勝利路二段上停等紅燈,燈號轉為綠燈後,因系爭車輛於號誌轉換約3秒後未向前行駛,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開始無故連續煞車且刻意將車身靠右行駛,影像中並無發現系爭車輛前方有任何使原告必須煞車應對之突發狀況或路況,亦無原告所稱打方向燈允讓後車超車之情形,其阻擋後車行駛且多次驟然煞車之行為,顯具故意之意圖,並已危害後方車輛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此,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要件,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且無肇事者,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陳明。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原處分書、舉發機關之109年11月1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8871號、109年12月16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300992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片,結果如下:「檢舉車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於畫面時間18:34:21,檢舉車輛行向之路口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其左前方有一白色車輛車號為0000-00,18:34:34號誌由圓形紅燈轉為圓形綠燈,檢舉車輛及該白色車輛均啟動,18:34:37影片出現一聲短鳴之喇叭聲,白色車輛於喇叭聲結束後向前起駛,其車身微微向右行駛,並慢速行駛。18:34:48白色車輛穿越路口後,車輛繼續靠右行駛,其車身右側之前後輪已壓到路面邊線,煞車燈亮起。
18:34:57-18:35:26系爭車輛前方無障礙物、無特殊情形,煞車燈持續亮起約六次。18:35:28系爭車輛前方無障礙物、無特殊情形,車身靠右行駛且煞車燈亮起。18:35:36-18:35:56系爭車輛前方無障礙物、無特殊情形,煞車燈亮起三次。嗣於18:36:07檢舉車輛超越白色車輛往前加速行駛。」,此有110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車道中數度驟然剎車、減速之行為,且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有緊急煞車或發生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復以斯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間明顯尚保有相當之距離,周遭環境亦無其他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驟然減速、剎車之因素存在,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顯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原告雖主張於斯時數度於上開路段剎車、減速、施打右側方向燈的行為,係為了讓道於其後方的檢舉車輛先行,並無意製造紛端、產生危害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本即應有注意與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確保於行車時得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的時間,始足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至明。而觀諸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無故數度於上開路段突然剎車(剎車燈亮起)、減速,且雖辯稱上開驟然剎車、減速的行為,係為讓道檢舉車輛先行,然其車身卻未向左偏駛以讓出相當空間供檢舉車輛(機車)通行,其中甚且兩度於加速拉長與檢舉車輛的距離後,待檢舉車輛再度靠近其右後側時,復於再為驟然剎車、減速、施打右側方向燈的行為同時,將車身向右偏駛迫近檢舉車輛,致檢舉車輛必須立即減速以避免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及其右側之人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明顯極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造成擦撞事故,自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況斯 時系爭車輛與前車間顯留有相當之距離,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通行無阻,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顯無剎車減速之必要,原告卻不顧後方檢舉車輛之行車安全,數度於加速前進後,再驟然剎車、減速,足見原告之行為應係遭檢舉車輛鳴按喇叭而為阻擋檢舉車輛所致,原告亦當庭自承係因一開始於路口綠燈剛亮、檢舉車輛竟未待其啟動即按喇叭的行為,致其嗣後有上開一連串的剎車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辯稱其上開驟然剎車、減速之行為,係為讓道後方檢舉車輛先行,自難足採。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原告復又主張已屆高齡、且為無業之中低收入戶,無力繳納罰鍰云云。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且裁罰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亦未牴觸母法之規範目的,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原告主張其年紀已長、經濟能力有限云云,實難作為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考量其素行良好、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免予裁罰等語,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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