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孟穎 被上訴人 林炎 盛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依序○○○區○○段495-1、495-3、495-4地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為保存登記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其他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位於1628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47.8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C面積87.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倉庫),編號D面積1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面積103.71平方公尺之幼稚園;位於1621地號土地上編號F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幼稚園;位於1616地號土地上編號G面積50.19平方公尺之幼稚園、編號H面積604.3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I面積169.9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本院卷㈡第71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00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總計為11509.63平方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59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更正後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4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8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7.7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3.7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1.5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0.1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04.3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9.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含空地之占有,詳本院卷㈡第73、89、103頁)。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9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與 林煇星 之買賣係假買賣,系爭土地業經多件訴訟確
認伊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且16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628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使用,此皆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土地上建物尚未解決拆除,在辦理移轉登記後,尚餘2110萬元尾款未付,卻設定高達3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煇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林煇星信託登記予 巫國 想,係為使 巫國想 取得與伊協調之地位,然此作法已與系爭契約上載明由賣方林煇星負責協調之約定不符,況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協調期間僅為1年,上訴人主張於101年7月27日已給付簽約金,然迄至103年5月29日巫國想始提出調解聲請,而信託登記期間係101年7月27日至131年7月26日,竟長達30年之久。復依上訴人與林煇星就抵押權設定之條件,就身為買家之上訴人完全無保障可言。再者,協調期間1年屆滿後,伊不願分割,上訴人即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若上訴人與林煇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在102年7月即已確定購買標的,上訴人逕可辦理移轉過戶,給付買賣價金,何須大費周章設定上開對買方毫無保障之普通抵押權。又林煇星係以8000餘萬元向其與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來益 購買系爭土地,林來益過世後,林煇星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該買賣契約已經解約,顯然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又急於以買賣方式出售予上訴人,且買賣價金僅3000餘萬元。基上,均足證上訴人與林煇星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實屬虛偽。
㈡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 林無嬌 所有,伊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並在其上興建建物。林無嬌死亡後由林來益繼承系爭土地,嗣林來益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林來益遭敗訴判決確定,即林來益應繼受林無嬌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應受伊與林無嬌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林來益與伊就系爭土地,亦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林來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林煇星,林煇星復對伊提起交還土地之訴,亦經認定林煇星係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合法使用,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致遭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業已知悉伊就系爭土地與林煇星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合法建物,亦知悉林煇星與伊間之訴訟案件及判決結果,故縱認上訴人與林煇星之買賣為真,上訴人與林煇星磋商系爭契約時,自應受原定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無疑。故上訴人再提起本訴,顯違背誠信原則,亦為權利濫用。
㈢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
自無從對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伊使用而受有損害。再者,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屬有理,其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4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8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7.7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3.7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41.5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0.1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04.35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69.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9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⑴上訴人部分:兩造間並無如林來益、林煇星之親屬關係,就法院認定林來益、林煇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伊既未參與,亦不知情。縱使伊受被上訴人與林無嬌間使用借貸關係拘束,因林無嬌已死亡,被上訴人亦早不居住於如附圖編號H、I建物內,又如附圖編號E至G建物係做為經營幼稚園之用,但被上訴人早已不經營幼稚園多年,則上開H、I建物作為孝養林無嬌並由被上訴人同住、E至G做為經營幼稚園用之使用目的均早已完成,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另被上訴人允許第三人 洪志賢 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伊當可依據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⑵被上訴人部分:巫國想與林煇星洽談時,對林煇星與伊間之訴訟,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應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信賴登記之適用。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可達數十載甚至百年以上,伊亦仍在使用,本件無約定使用目的已完成之情事;至訴外人洪志賢及 宋宗穆 使用小部分之系爭土地,均非經伊同意,渠等亦證稱租金仍交付林煇星,伊並無出租之情事;林煇星與上訴人間為假買賣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等部分,並於其上建造鐵皮建物、幼稚園建物、鋼筋混凝土建物等地上物(含空地之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縱認伊應受被上訴人與林無嬌間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伊亦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且被上訴人因前述無權占用或違約使用,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或賠償伊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釐清者為:
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林煇星與上訴人間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六、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1621、1628地號土地上,有1層樓鐵皮建物,上面有「皇家幼稚園」及「富頓公司」的招牌,建物內有擺放辦公桌椅,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是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頓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1616地號土地上,有2樓建物,其中1棟是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內有擺放機具設備,被上訴人自稱是有建號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富頓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另1棟是1885號建物,外觀是地上3層、地下1層的鋼筋混凝土建物,被上訴人自稱供住家使用,但目前沒有實際居住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92頁),重測後經實際測量結果,即位於1628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37.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47.86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C面積87.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倉庫),編號D面積116.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面積103.71平方公尺之幼稚園;位於1621地號土地上編號F面積41.56平方公尺之幼稚園;位於1616地號土地上編號G面積50.19平方公尺之幼稚園、編號H面積604.3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編號I面積169.9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等情(詳本院卷第71頁)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清地二字第1070008264號函覆之107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及後附圖)。而其中被上訴人已為保存登記之1885建號建物係位在1616地號土地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3頁),堪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上訴人已為保存登記之1885建號建物及其他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本院另於106年3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重測後須套圖精密測出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於107年3月19日會同兩造勘測現場,被上訴人表示附圖E、F、G原來是皇家幼稚園,現在是公司在使用,附圖H是公司廠房,附圖I是住家,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1頁)。
㈢經查,林煇星係於93年2月6日受讓自林來益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早於78年12月15日經原所有權人林無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1885建號建物,為孝養林無嬌並與之同住之處所。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於附圖所示A至H部分建有建物,供作幼稚園及倉庫之用,林無嬌自79年間至88年2月25日死亡前與被上訴人同住於1885建號建物內,對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均無異議,且於該幼稚園及倉庫等建物興建期間,被上訴人與林煇星之父林來益甚且在場代被上訴人監工,其後並擔任幼稚園司機以協助被上訴人夫婦,是被上訴人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無嬌賦予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之權利等情,為本院另案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林來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調查認定明確,並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而於現今之建築,多以鋼筋混凝土,甚至鋼構為之,其價值不貲,且使用年限在數十載甚至百年以上,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其房屋乃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殊無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各異暨其後其所有權之轉移,即為阻斷其使用權源之理由,即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即受影響,此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是認之法理(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無嬌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上開建築結構堅固、價值不貲之建物,自係使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該建物得於使用年限內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與林無嬌係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且為林煇星之前手即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林來益所知情,林來益於繼承林無嬌之遺產後,亦應繼受該項義務,此並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嗣因林無嬌過世後,林來益為不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始於9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上揭拆屋還地之訴訟未果。林煇星對於被上訴人與林來益間之上述拆屋還地訴訟為知情,並曾出庭為林來益作證,卻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林來益應繼受被上訴人與林無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判決林來益敗訴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讓系爭土地,其與林來益訂立之買賣契約,雖特別約定尾款俟現有建物拆除遷讓完畢後給付,卻不於前案擔當訴訟主張權利,而係於林來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不久,再以債權相對性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則依前後二案當事人間之關係、林煇星參與前案之程度暨林煇星受讓系爭土地之時間、情節等情觀之,林煇星顯係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合法使用,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並以此認定林煇星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駁回林煇星之訴及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駁回林煇星上訴確定等情,亦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㈣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權人林無嬌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建築基地予興建上開建築結構堅固、價值不貲之建物,自係使被上訴人所興建之該建物,得於使用年限內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為林煇星之前手即其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林來益知情,林來益於繼承林無嬌之遺產後,亦應繼受該項義務。而林煇星明知林來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向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基於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即受影響,即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自應受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拘束。同理,上訴人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亦因此受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拘束,自應審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是否已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經查:
1.上訴人巫文傑陳稱:知悉比較小的範圍有保存登記的建物,而有疑慮,希望能夠確認割出地上物的法定空地,由伊父親帶資料回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至210頁);上訴人巫承勳陳稱:伊父有提及土地上面有房子,土地跟房子不是同一個人所有,權利有些限制,都是伊父代為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12至215頁)。由上訴人巫文傑、巫承勳之陳述可知,渠等僅係單純聽從父親巫國想的投資建議,出錢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與賣方林煇星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細節,均係委由巫國想為之,渠等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的建物,其中部分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與系爭土地出賣人林煇星間「存有爭議」,系爭土地的權利有「受到限制」,「要等到產權清理完成之後,才要支付後續的尾款2110萬元」。且上訴人既均授與代理權給父親巫國想,委由巫國想與林煇星洽談及簽訂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有關上訴人是否明知林煇星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巫國想於代理簽約前之情況加以判斷。
2.證人林煇星於原法院證稱:當初向伊父買這塊地時,每坪18萬元,就知悉 林炎盛 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伊父告林炎盛,及伊告林炎盛的訴訟皆輸了,巫國想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依證人林煇星之證詞可知,林煇星係因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的訴訟敗訴確定後,始透過同濟會會員的介紹,與擅長處理土地糾紛的巫國想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巫國想亦有與代書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的現狀,知道有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巫國想與林煇星洽談系爭契約時,林煇星有告知是其弟弟管領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並提供被上訴人的姓名、地址給巫國想,同時告知其父親林來益及其個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都已敗訴確定。而上訴人均不諱言其父親巫國想擅長不動產投資,系爭土地也是巫國想建議他們出錢投資等語,是巫國想就不動產投資的領域,相較於一般人,顯然有較高的敏銳度及專業知識,則如上訴人所言,巫國想既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的建物,其中部分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與系爭土地出賣人林煇星間「存有爭議」,系爭土地的權利有「受到限制」,其焉有可能在對被上訴人與林煇星間「爭議內容為何」?系爭土地的權利「受到何種限制」?未加以釐清前,即代理上訴人與林煇星簽訂系爭契約,以3010萬元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之理。佐以巫國想明確告知林煇星因為系爭土地有糾紛,有別人的房屋,故將林煇星原先開價每坪10幾萬元,殺價為每坪7萬元,雖主動告知林煇星其有處理土地糾紛的方案,然同時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1885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拆除且不同意辦理495-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則由買方(即上訴人)訴請法院拆除,並於拆除完成後,由買方依照本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尾款。」,而與林煇星約定必須等到產權清理完成之後,始支付後續的尾款,甚至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的同時,又設定高額的抵押權給林煇星,以平衡雙方互信基礎的不足,顯然係以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作為雙方尾款給付的條件,如謂巫國想不瞭解被上訴人與林煇星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其焉有可能貿然代理上訴人與林煇星簽訂以訴訟解除被上訴人占有,作為給付尾款條件之系爭契約,對照證人林煇星證稱其確實有把其父親林來益及其個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都已敗訴確定之事實告知巫國想,及證稱巫國想對系爭土地全部都很清楚,都是他在處理等語,顯然巫國想對被上訴人與林煇星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知之甚詳,且係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明確知悉無訛。
3.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既已知悉林煇星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猶惡意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被上訴人的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自為法所不許。
㈤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縱使伊受被上訴人與林無嬌間使用借
貸關係拘束,因林無嬌已死亡,使用目的均已完成,伊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另允許第三人洪志賢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第三人洪志賢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伊可依據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土地上汽車修配廠及檳榔攤使用之建物均屬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宋宗穆、洪志賢)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即無合法權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宋宗穆、洪志賢於本院亦證稱土地是向林煇星租的,租金付給林煇星妹妹 林熙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14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第三人洪志賢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宋宗穆、洪志賢使用系爭土地前,被上訴
人曾於84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蔡金女 、之後出租給 劉秀霞 ,於87年12月20日再出租給 丁文炳 ,本件顯然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云云,查林無嬌自79年間至88年2月25日死亡前與被上訴人同住於1885建號建物內,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已如前述,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然84年9月5日至87年12月20日期間,系爭土地仍為林無嬌所有,其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異議,則上訴人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經貸與人即林無嬌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使用借貸乃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應由貸與人林無嬌之繼承人為之,尚非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所得主張。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與林煇星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林煇星簽訂系爭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與林煇星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3條約
定由上訴人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及另筆重測前495-9地號土地,林煇星取得買賣價金且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取得價金為3010萬元,同時約定1885建號建物坐落於1616地號土地上,林煇星如協調被上訴人拆除1885建號建物者,則1616地號土地全部為買賣標的;如被上訴人不同意拆除,但林煇星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辦理161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則1885建號建物所使用之1616地號土地之範圍及分割後之法定空地,即不在買賣標的之範圍,上訴人與林煇星同意將此部分割出由林煇星保留,經此分割後剩餘之1616地號土地全部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如不同意拆除,林煇星亦無法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則1616地號全部為買賣標的;協調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即視同被上訴人不同意拆除且不同意辦理1616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買賣標的如有因上開情形而有減少面積者,則以實際面積乘以每坪7萬元計算買賣價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上訴人目前以原證四、五、九所示支票,給付林煇星買賣價金900萬元,並以原證八所示之本票,作為尾款2110萬元給付之擔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四、五、九所示之支票影本、原證八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而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原證四、五、九所示之支票,皆已由林煇星在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月21日中北屯字第105000002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另上開支票兌現所需之款項,係自上訴人巫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上訴人巫承勳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款項轉入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使原證四、五、九所示之支票得以兌現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23至230頁),核與證人 巫國想證 稱買賣價金都是確實,定金300萬元,先付300萬元,後再付300萬元,尾款另設定抵押權做擔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參酌證人即代書 陳順福 到庭證稱本件買賣為真實,抵押權設定金額由買賣雙方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實。
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
所字第1050453701號書函載明該所103年9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30455509號函中所述被繼承人林來益死亡時遺有債權2952萬元及未償債務2012萬8500元,原因為林來益於92年出售系爭土地與林煇星,約定買賣價款8118萬4950元,林煇星已支付2012萬8500元,尚有尾款6105萬6450元,約定於第三人占有之不動產完全拆除後支付。嗣因拆屋還地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敗訴,其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無法成立,致土地不能交付,乃認定林來益死亡時遺有請求林煇星土地返還登記之債權(以該3筆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2952萬元,並負有返還已收取價金2012萬8500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林煇星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煇星係以8000餘萬元向林來益購買系爭土地,林來益過世後,林煇星又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該買賣契約已經解約,顯然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又急於以假買賣方式出售予上訴人,且買賣價金僅3000餘萬元,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確實為假買賣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前係信託登記在巫國想名下,在信託登記給巫國想前,係登記在林煇星名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信賴登記林煇星適法有此權利,並已善意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情形,則林煇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物權變動登記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林煇星與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並無依據,自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再傳訊林炎並、 林聘玲 、林玉玲等人,核無必要。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既已知悉林煇星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受林煇星與被上訴人間不定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猶惡意向林煇星購買系爭土地,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9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含占有空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591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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