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 黃基福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告 倪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2日在臺南市桃山餐廳結婚並宴請兩造親友。因兩造結婚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8年10月間以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由,搬離兩造於結婚時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處所,並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而拒不與原告同居。本件兩造於96年5月12日在臺南市桃山餐廳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宴請兩造親友,具備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兩造於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處所,因被告以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爭執,及搬離兩造於結婚時共同居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處所,並非有正當理由,原告爰本於與被告現仍存在之婚姻關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雙方當時的餐聚,並無任何儀式與形式上的象徵,因為當時的餐敘,只是雙方邀同家人的聚餐,並無發送喜帖也無收受禮金,所以並非婚姻之公開儀式。而且在場同時,兩造也並沒有向在場與座的家人,表示兩造間有婚姻之意思或目的,才邀集該聚餐。至於原告所出具的結婚證書,只是事後的填具,但並非當時聚餐當下所簽署。當然不具效力!尤其,會餐當時,也無司儀或是現場表示公開兩人有婚姻的意思。所以只是一般的聚餐。
(二)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原告就有對被告暴力的行為。但因為受到傷害之後,被告並沒有報警也未提出告訴。但有向情篤之親友透露,之後接受親友的意見,就捨離原告而獨自另宿。原告也曾經向被告表示,有意離婚,是以原告動機就是要把被告找到後,遂逞其報復原告的惡念。被告因不堪原告傷害與暴力對待,而逃離擺脫原告惡害範圍後,原告又意圖透過司法操作,想要將被告回到其掌控範圍。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就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復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未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故未能推定兩造已結婚,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婚姻有效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婚姻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是結婚時若有舉行宴客之儀式,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慶陽 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何時結
婚?)96年5月12日結婚。」、「(當天結婚儀式為何?)我們那天早上祭拜祖先,拜完後下午我們全家族回到永康的家,在永康的家兩造有向長輩敬茶,並且由伯父、伯母改稱為爸爸、媽媽,我有給被告紅包,被告也有給我們禮物,晚上我們去安平區的桃山餐廳辦喜宴。」、「(辦喜宴的人有何人?)有雙方家族、朋友,包含我、三個兒
子、媳婦、孫子、我太太,被告的哥哥、媽媽和被告的朋友。」、「(當場有沒有說到要結婚的事嗎?)原告有向我們敬酒,表示感謝他們參加他的婚禮,兩造有到另外一桌敬酒。」、「(在桃山餐廳請客時,它是一個獨立空間,還是在一個大廳裡面?)是一個包廂,但包廂的門沒有關起來,可以看到櫃檯。」、「(兩造有沒有穿新娘禮服或西裝?)沒有,穿一般的衣服。」、「(現場有沒有掛喜字或其他擺設?)我忘記了。」、「(你們當天請親朋好友到場的原因為何?)因為兩造結婚。」、「(他們除了有向你們敬酒外,還有說什麼話嗎?」、「(是原告坐在餐桌上說歡迎大家來參加我們的婚禮,然後跟全桌的人敬酒,另外一桌兩造有過去敬酒,我沒有過去,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你跟其他的兒子媳婦那天回來說了什麼?)我是跟我的兒子媳婦說原告要結婚,請他們那天回來參加婚禮。」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前開證人黃慶陽之證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有宴客一節屬實,而兩造雖於宴客時並未穿著專供婚宴所用之禮服,亦無表彰結婚場宴之擺設,然兩造於結婚時既有宴客之公開儀式,而該宴客之目的復又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且為宴客者所知悉瞭解,揆諸前揭見解,兩造間於結婚時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一節,堪予認定。
⒉基上,本件兩造既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兩人以上
之證人,結婚之要件皆已具備,且兩造於舉行結婚儀式後,復又簽署結婚證書,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亦有結婚之真意,堪認兩造之婚姻有效成立。
(四)另按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與他方同居,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⒈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
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曾以打被告臉之方式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等語,而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上開衝突除僅為兩造夫妻相處間之偶發事件外,且被告於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後,雖曾一度離家居住於他處,然事後被告復又返回兩造同住之處所與原告同住,故自難認被告已因上開家庭暴力事件,而無法與原告同居;又被告雖另稱原告朋友有因討債行為進到家中翻東西,讓其感到壓力很大等語,然上情除非原告允許其朋友所為,且縱認原告朋友之行為有其違法之處,被告當時亦因報警請求司法協助,而不應將該情緒壓力歸責於原告,並作為無法與原告同住之事由。是本件難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⒉綜上,本件兩造現既仍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
定,在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下,即負有同居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符合法定要件,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且現仍存續中,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既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