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97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而伊計支出本件第二審(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之裁判費282,000元,爰提出上訴費收據影本一紙,聲請確定抗告人應給付伊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審裁判費收據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並有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可考,是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2,000元,並敘明上開訴訟之第一審、第三審所需之必要訴訟費用,原本即係抗告人所支出,並無同時確定之必要,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即指摘原裁定不公,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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