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07.18│94.07.18至94.10.10止│93.05.05至94.10.01止││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苗栗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71.3524號等案│├─┬─────────┼─────────────────────┼──────────┤│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41號│9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25│95.06.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3141號│9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26│95.06.30│├─┴─────────┼──────────┬──────────┼──────────┤│所犯法條│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臺中地院96年聲減字第4024號│不合減刑│├───────────┼──────────┬──────────┼──────────┤│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助字第49號│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執減更鑑4498號│1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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