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1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理由略稱「⒈本案
保護令已經聲請人丙○○撤回聲請;⒉伊對本案被害人丙○○犯妨害家庭之告訴已經撤回;⒊伊並未於96年5月3日下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健康派出所等云云。
㈡惟查:
⒈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健康派出所內對被害人丙○○出言辱罵而犯之,被告上訴理由抗辯稱丙○○撤銷保護令聲請之時間係96年12月12日之後(本院卷第11頁,依據被告提出丙○○書立之民事撤銷保護令聲請狀記載時間為96年12月12日),是被告所提出丙○○書立民事撤銷保護令聲請狀,係在本案犯罪之後,且違反保護令又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上開所指對於有否違反上開保護令罪並不發生影響。⒉又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伊未於96年5月3日下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健康派出所云云,然被告確有於96年5月3日下午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健康派出所,復對被害人丙○○出言辱罵一節,已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陳志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亦有上開派出所編號060868號「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原審卷第110頁)可按,足認被告上訴理由抗辯曾伊未於9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健康派出所云云自無可採。⒊另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抗辯稱伊對丙○○所犯妨害家庭案件已經撤回告訴部分,則與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未具有任何關連性,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未另行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