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366號聲請人 李鳳霞 相對人 李峻銘 相對人 李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峻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峻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峻銘、李邱碧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4日、民國104年6月30日、民國105年1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三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經查,票號TH227785、TH227797號之本票發票人為李峻銘,相對人李邱碧珠非該貳紙本票之發票人,僅係背書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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