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簡朝吉 代理人 陳正雄 相對人上人建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係相對人上人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惟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在廢止登記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之情,有其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依前開公司法第79條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為法定清算人,是依上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之董事即聲請人簡朝吉、股東為簡慧玲、 陳鳳嬌 、 張美智 、 李阿蜜 ,而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是聲請人亦是股東,所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79條以全體股東(即聲請人等人)為清算人,應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事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之情,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