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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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告 郭春 圍
程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 程張秀珍 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於被告 郭春圍 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08
64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郭春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1,363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郭春圍皆未清償,經原告調查被告郭春圍之財產資料,知悉被告郭春圍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288,下稱系爭土地),惟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程張秀珍,致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640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予塗銷,若無法確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特此陳明。
㈡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
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裁判要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為98年5月19日,迄今已
逾7年,未見被告程張秀珍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依實務之裁判要旨,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郭春圍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且依本院調閱97年度執助字第1074號卷宗,該案債權人陳報被告程張秀珍已無債權及分配表等資料,足證明被告之間已無債權存在。爰依民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郭春圍請求被告程張秀珍塗銷系爭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縱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3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程張秀珍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春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使本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而未予執行,原告之債權亦因此無法受償,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春圍對其負有債務,惟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郭春圍名下之系爭土地,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使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乙節,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08640號103年12月10日無拍賣實益通知函文及債權憑證等件為憑,復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案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以系爭抵押權設立至今已逾7年,未見被告程張秀珍積極追償,復以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1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程張秀珍對於郭春圍已無債權資料之內容為據。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然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資料,被告郭春圍前以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程張秀珍,債權人紐約人壽公司針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程張秀珍為該公司之保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保費糾紛而設定予程張秀珍供擔保,該公司已與程張秀珍處理完畢保費問題,程張秀珍就此無權再對郭春圍主張任何債權,亦不會因而主張或執行抵押權上之權利,現存最高限額抵押權只是尚未經塗銷登記而已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紐約人壽公司之陳報狀合法通知予抵押權人程張秀珍,程張秀珍於收受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復對上開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列載程張秀珍之抵押債權金額為0元,亦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相關陳報狀、分配表、程張秀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等資料可參。是由被告程張秀珍對於債權人陳報其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郭春圍間已無債權,及對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均無異議等情以觀,堪信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確定期日為98年5月19日,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應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被告郭春圍之債權人,因被告郭春圍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郭春圍請求被告程張秀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實則被告間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惟被告程張秀珍迄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原告所為執行程序無拍賣實益而無法受償。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併代位被告郭春圍請求被告程張秀珍塗銷附表之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及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臺南市白河區竹子門1382地號│建│1,436│288分之14│├──┼─────────────┴──┴───┴─────┤│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1):│││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97年白字第030100號│││2.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11日│││3.登記原因:設定│││4.權利人:程張秀珍│││5.債權額比例:全部│││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正│││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之債務。│││⒏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98年5月19日│││⒐清償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