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上訴人即原告樺康淨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滄樺 被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徐茂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6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