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宇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
1.055mg/l」更正為「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0585毫克」、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055mg/l」更正為「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0585毫克」、第15行「高達1.055mg/l」更正為「高達每公升1.0585毫克」、第20行「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份」,另增列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宇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孫宇震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05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林佳錦 擦撞發生車禍,導致自身與同車友人受有傷之結果,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謨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共長約11公分)及裂傷、左無名指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伸肌腱斷裂及四肢多處嚴重挫傷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及部分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已付出代價;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孫宇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宇震於民國102年4月5日22時起,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孫榮志 上路,嗣於當日23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彌陀區進學路與忠孝路口時,適有林佳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路段,孫宇震因不勝酒力,操控及反應能力降低,自右後方追撞上揭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致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等損害(林佳錦未受傷),其友人孫榮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宇震則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送孫宇震至高雄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抽得孫宇震血液中所含酒精為211.7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宇震固坦承酒後於上揭時、地肇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飲酒後仍可以正常騎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經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為211.7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055mg/l,此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附義大醫院檢驗單1份附卷可佐。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55mg/l,已有前述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又被告駕車後肇事,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佳錦及孫榮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孫宇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惟請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前科,且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謨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共長約11公分)及裂傷、左無名指撕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肌腱斷裂及四肢多處嚴重挫傷併左上肢腔室症候群及部分軟組織壞死之傷害,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已付出代價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高嘉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