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6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債權人 葉張秋蘭 債務人李靜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提出匯款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76,000元、192,000元,合計468,000元,另債權人未提出約定清償期之相關文件,而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於本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債務人係於106年2月17日收受,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10
6年2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期間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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