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4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98年度審訴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第4302號、第4566號、第4753號、第51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
5次。嗣分別為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湖內分局、旗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各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為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編號1、4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98年6月2日警詢筆錄及98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該次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案號)│及地點│││其宣告刑│├───┼────┼────┼───────────┼─────┤│1│98年6月1│以將海洛│於98年6月2日7時30分許│甲○○犯施││(98年│日14時許│因摻水置│,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用第一級毒││度毒偵│,在其位│於針筒內│里港路450號前,因其另│品罪,處有││字第42│於高雄縣│注射之方│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攔查,│期徒刑捌月││98號)│六龜鄉裕│式,施用│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濃路25巷│第一級毒│限之警員尚不知其犯罪前││││9號之住│品海洛因│,主動告知該次施用海洛││││處內。│1次。│因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2│98年7月1│以將海洛│於98年7月1日9時許,在│甲○○犯施││(98年│日某時,│因摻水置│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台27│用第一級毒││度毒偵│在高雄縣│於針筒內│線與高133線路口,因其│品罪,處有││字第43│某處。│注射之方│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經│期徒刑玖月││02號)││式,施用│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第一級毒│呈嗎啡陽性反應。│││││品海洛因││││││1次。│││││││││├───┼────┼────┼───────────┼─────┤│3│98年7月│以將海洛│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甲○○犯施││(98年│2日某時│因摻水置│人口,於98年7月2日經警│用第一級毒││度毒偵│,在其位│於針筒內│通知到所採尿送驗後,結│品罪,處有││字第51│於高雄縣│注射之方│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期徒刑玖月││28號)│六龜鄉裕│式,施用│檢驗後,嗎啡之濃度較編│。│││濃路25│第一級毒│號2之濃度為高,顯為另││││巷9號之│品海洛因│行施用)││││住處內。│1次。│││├───┼────┼────┼───────────┼─────┤│4│98年7月│以將海洛│於98年7月17日15時10分│甲○○犯施││(98年│13日15時│因摻水置│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文│用第一級毒││度毒偵│許,在其│於針筒內│路朝天宮旁,因其形跡可│品罪,處有││字第45│位於高雄│注射之方│疑而為警攔查,甲○○於│期徒刑捌月││66號)│縣六龜鄉│式,施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裕濃路25│第一級毒│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巷9號之│品海洛因│知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住處內。│1次。│,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5│98年7月│以將海洛│於98年7月27日15時20分│甲○○犯施││(98年│27日15時│因摻水置│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文│用第一級毒││度毒偵│20分許,│於針筒內│路神龍宮廁所內,為巡邏│品罪,處有││字第47│在高雄縣│注射之方│之員警發現其正在施打海│期徒刑玖月││53號)│旗山鎮旗│式,施用│洛因,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扣案之注│││文路神龍│第一級毒│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射針筒壹支│││宮廁所內│品海洛因│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沒收。│││。│1次。│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