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懷疑乙○○○與其配偶有曖昧之婚外情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兒子 陳世偉 ,以及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至乙○○○所任職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西湖村卡拉OK店」,甲○○在該卡拉OK店遇見乙○○○,即徒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下巴瘀腫、左胸及右手臂瘀血(各3x3公分及3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胞姐 高玉英 、告訴人任職於「西湖村
卡拉OK店」之同事 林燕雪 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3份、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8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高玉英、林燕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高玉英、林燕雪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告訴人、高玉英、林燕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陳世偉、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姐高玉英、與告訴人一同任職於「西湖村卡拉OK店」之同事林燕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女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懷疑配偶對其不忠,即對在「西湖村卡拉OK店」任職之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外,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始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在「西湖村卡拉OK店」內,曾當場對告訴人揚語:今天來只是警告妳,若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7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出言向乙○○○警告不要再糾纏其配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西湖村卡拉OK店」並非單純投幣式之卡拉OK店,而有小姐坐檯,案發當日,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如果告訴人仍繼續與其配偶糾纏不清,則其下次將帶同警方前來取締,讓「西湖村卡拉OK店」無法經營下去,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是否有和乙○○○說『今天來只是警告妳,若下次再來打電話給我先生,就不是這樣』?)答:我有這樣講沒錯,因為我確實那天是要警告她,因為我已經警告她很多次,還透過她姊姊警告過她,她姊姊也說她會處理,但她還是繼續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問:當天有沒有向乙○○○說:『今天來只是警告妳,如果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答:我不是這樣講,我是說今天我來是這樣打妳,如果還跟我先生糾纏不清,那麼下次來,我就帶警察來,讓妳的店無法營業。因為告訴人經營的西湖村卡拉OK店,表面上是投幣唱歌的店,但其實是有小姐坐檯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因案發當日,場面頗為混亂,此經陳世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日向告訴人對話之目的,係欲對告訴人提出警告,防止告訴人與其配偶繼續糾纏不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究係向告訴人含糊不清表示:「下次來就不是這樣」,抑或明確表示:將偕同警方前來取締非法營業,即非無疑。因證人高玉英與林燕雪均未證稱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今天來只是警告妳,如果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當日曾向其表示::「今天來只是警告妳,如果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並認被告此種言語,已屬對其為恐嚇之行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當日係向其表示,要將其打死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致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非相符。因「要把妳打死」之言語,係直接以加害生命之事由,進行通知,相較於「下次來不是這樣」之含糊不清說詞,一般而言,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把妳打死」等語,衡情後者更讓告訴人心感恐懼,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被告之恐嚇行為提出告訴時,檢察官訊問:「恐嚇的內容為何?」,告訴人係回答:「就是甲○○講說『妳今天一定要認錯,不然下次就不是這樣』」等語,並未就被告向其表示:「要打死妳」等語,提出告訴,顯然輕重失衡,而有違常情。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案發當日,被告向告訴人所說之言語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前後之陳述情節,均不一致,而案發當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以致情緒失控,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毆打,心情亦屬緊張,現場並有多人在場,以致場面並非平靜,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被告案發當日所為之言詞,是否可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因被告業已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今天來只是警告妳,若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而告訴人有關被告曾向其表示:今天來只是警告妳,若再打電話給我先生,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之指訴,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並非一致,此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有關曾向告訴人表示:下次來就不是這樣等語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則不論被告之辯解真實性如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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