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7號、91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年6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某時,在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之自宅,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經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是否施用海洛因10日後是否可以經由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一事,經其函覆以:「...以靜脈注射或煙吸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偵測極限為(LOD)25ng/mL〕之時間可長達11.3天。故依來函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濃度為361ng/mL,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10日後之尿液檢驗結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13日管檢字第098001067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92年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
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則分屬刑事政策,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以後而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甫於97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日雄檢 惠宏 96執更護1221字第55199號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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