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與中美九街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以下簡稱美崙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通知單上誤載異議人行駛方向為由東向西,嗣經更正為由西向東);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雖曾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路口,然異議人當時行駛之方向為由西向東,與罰單內容不符;另異議人係在化道路與中美路口為警攔查,距上開路口已有300公尺遠,故可推論員警當時應係在中美九街停止線後300公尺,否則不需花費如此距離始將異議人攔停;而在中美九街上,除無法直接目擊化道路之燈號標誌,並進而判定異議人闖紅燈外,中美九街停止線後25公尺,已無法看見化道路之停止線,路旁有樹木、電線桿及路燈阻礙視線,在化道路左轉前亦有視覺上死角,短暫時間內並無法看見異議人,更無法直接目擊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異議人有可能為綠燈將熄滅之最後1秒時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況300公尺之間,亦有許多巷子交會於化道路,當時天色昏暗,員警所看闖紅燈之人有可能並非異議人,此外並無積極性證據可資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以行經有燈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7年6月9日提出陳述,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市警交字第0970011280號函更正舉發單上所載違規事實「闖紅燈由東往西」予以更正為「闖紅燈由西往東」,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5月2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
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997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6月25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11280號函、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暨其附件及異議人駕駛執照正面、保險證、行車執照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美崙派出所警員 余傳勇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執勤巡邏,有兩位員警在巡邏,我們是由北往南行經中美九街的時候,快到中美九街化道路口,那時還是綠燈,就看到壹台摩托車,就是本件異議人所騎乘XYS-103號重機車,當時速度微快,追到中美三街與化道路口,我們告知她違規事實並請她出示證件。當時她沒有帶證件,所以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因為她與她所載的另一名男子有酒味,我們便依法舉發並做酒精測試,測試後異議人是每公升0.23毫克,我們針對酒駕部分就沒有舉發,而是針對闖紅燈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就行駛方向之部分,異議人當時確係沿化道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與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不同,然此據證人余傳勇證述:「…我是從宜蘭調過去,到任約壹個多月,所以還不是很熟習那個地方。所以我承認在舉發單上面所寫的由東向西是筆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上開誤載之部分已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予以更正,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於更正後已屬無誤,且當日異議人確有在上開地點為警攔停,故行駛方向之誤載即非得做為異議人異議之理由。
⒊就舉發員警當時在中美九街所處位置之部分,證人余傳勇則
證稱:「(你說你們由北往南行經中美九街,當時你看到異議人機車時,離中美九街化道路約多遠?)約20公尺…」、「(【提示卷內照片】當時你們在中美九街看到的燈號的距離是否就是大概這個距離?)差不多就是她拍攝的距離。沒有比這個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如異議人所稱有距上開違規路口300公尺遠之情事;至攔停地點已距上開違規路口300公尺,係因舉發員警駛至中美九街與化道路口時,因交通安全之顧慮,須先減速看左右有無來車,確保安全無虞後,再左轉化道路追趕異議人,此亦據證人余傳勇證稱:「因為異議人都沒有減速,而我們在行經路口會顧慮安全,不會說馬上速度很快就追上去。」、「(你的意思是否是在中美九街與化道路口,要先減速看有無來車,左轉之後才可以加速追上她?)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佐以異議人所附地圖(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反面)及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位置綜合判斷,上開所述應符常情而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實堪採信,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⒋就舉發員警之視線與判斷部分,證人余傳勇證述:「…當時
只有那部摩托車,我們中美九街號誌是綠燈,沒有變黃燈的顧慮。」、「…都沒有其他汽機車,只有她那一部,所以我很確定就是她闖紅燈。」、「(你是否很明確可以看到中美九街上的號誌就是綠燈?)很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觀之異議人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此為異議人在中美九街上,離中美九街與化道路口約25公尺處所拍攝(見本院卷第32頁),而當時舉發員警在中美九街上見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處,亦約為此距離,已如前述,而由該照片可知,路旁雖有樹木及電線桿等物,但並未到達阻礙視線之程度,且該處晚上確有路燈可為照明,縱距離該路口有25公尺遠,仍可清楚辨識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更可證證人上開所述之真實性。至異議人所辯員警無法直接目擊化道路之燈光號誌云云,惟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之設置,並無可能同時為綠燈,否則將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影響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是舉發員警當時係在中美九街上,固無法直接目擊化道路之燈光號誌,然當時中美九街之燈光號誌既為綠燈,化道路之燈光號誌即不可能亦為綠燈,員警依此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可議之處。復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故證人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應堪採信。
⒌另異議人復辯以本件並無積極性證據可佐云云。然查,本件
雖無監視器影像或舉發照片可佐,惟並非所有舉發事件均須有拍照或錄影存證,始謂合法之舉發程序,執勤員警依其親身經驗、目睹現場實況,當場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完成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尚難謂於法不合;況當日舉發及值勤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再佐以上開所述之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認其所述內容核與常情無違,而採認其證言之證明力,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