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雁伶 (原名: 劉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2.88%計算,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5月
23日止,尚積欠本金15萬0,112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9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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