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丁○○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變造之戊○○照片壹張、卷附(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處、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之丁○○簽名各壹枚、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之 黃正賢 簽名壹枚均沒收。
卷附(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處、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三戊○○住處,由丙○○提供其先前拾獲之丁○○之駕駛執照一枚(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戊○○則將其所有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於該駕駛執照之上,共同變造丁○○之駕駛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戊○○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之一號「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由戊○○持執前揭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佯稱丁○○本人,向大豐公司租賃AA─七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使用,並為租用之目的,於大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處及一張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丁○○之簽名,丙○○則自稱為黃正賢,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處,偽造黃正賢之簽名後,一併行使交付於大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丁○○、黃正賢及大豐公司;並致大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戊○○及丙○○。
(二)基於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自稱「 林義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順公司),由「林義庭」持執其於不詳時地拾獲之乙○○駕駛執照一枚,佯稱乙○○本人,向翔順公司租賃T三─0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使用,並為租用之目的,於翔順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處及一張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乙○○之簽名,丙○○則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共同承租人」處簽名,用以取信翔順公司後,一併行使交付於大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翔順公司;並致翔順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林義庭」及丙○○。
二、嗣因丙○○、戊○○、「林義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以後,即未再與大豐公司、翔順公司聯絡,經大豐公司、翔順公司多方探查,循丙○○於現場留下之機車號碼,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豐公司及翔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戊○○及上開「林義庭」之男子,冒用丁○○及乙○○名義租用自用小客車,且坦承伊確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承租人」處簽名之情事,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丁○○之駕照是戊○○的朋友交給 簡某 ,並非伊交付的,且車子都不是伊在開,伊僅陪同戊○○、林義庭前往租車擔任保証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大豐公司承辦人甲○○及翔順公司承辦人 江漢平 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二份、商業本票影本二紙、變造之丁○○駕駛執照及乙○○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問:何時由丙○○提供變照)?「十一月初確實時間記不清楚,是我提議的。」、「剛好他撿到一張駕照,丙○○在當天撿到,他當時跟我住,出門回來後跟我說撿到一張駕照,我跟他說變造之後去租車。」(第一六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可知丁○○之駕照是由被告丙○○所撿到交給戊○○變造,且於變造之前,丙○○即已知變造之目的是要去租車,被告丙○○有共同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連絡甚明,其辯稱「駕照是戊○○朋友交給簡某」云云,不足採信。
(三)共同被告戊○○雖辯稱向大豐公司租車之際,空白本票上之丁○○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該空白本票上之簽名,確係由自稱丁○○之戊○○所簽等情,業據証人即大豐公司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且以肉眼比對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簽之「丁○○」姓名,與空白本票上「丁○○」之簽名,無論筆勢、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均無不合,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戊○○辯稱本票上之丁○○署押,並非伊所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四)被告丙○○先與戊○○共同變造丁○○之駕駛執照一枚,用以租車,復分別以而以丁○○、「黃正賢」名義,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等私文書(被告共同於空白本票上冒用丁○○名義為發票人,雖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尚未發生效力,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仍屬偽造民法上債權証明之私文書),致大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丙○○、戊○○二人,被告丙○○辯稱其無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已不足採,且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之前他(丙○○)知道我變照駕照,當天租車時他還叫我將駕照上的資料背熟一點。」(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被告丙○○顯有利用戊○○之行為做為自己行為之「分擔」、「並進」犯意甚明,其辯稱無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丙○○明知自稱「林義庭」之男子,持執乙○○之駕駛執照一枚,前往翔順公司,偽造乙○○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並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發票行為之署押,竟仍簽名擔共同承租人,而與「林義庭」共同詐騙前揭自用小客車,顯已超過單純「為他人作保」之性質,參照其與戊○○共同詐騙大豐公司在先,復同一手法詐騙翔順公司在後,被告丙○○顯有利用林義庭之行為做為自己行為之「分擔」、「並進」犯意甚明,其辯稱「只是當保証人」云云,實難令人採信。被告丙○○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丙○○與戊○○及自稱「林義庭」之男子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共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空白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其於空白本票上共同冒用被害人名義為發票人,雖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尚未發生效力,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共同偽造丁○○未生效力之發票行為,仍屬偽造民法上債權証明之私文書,而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
(四)被告共同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空白本票發票行為後,持以一併行使交付大豐公司、翔順公司,係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五)其偽造空白本票、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先後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各具有高低度之關係,偽造、變造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
(七)被告所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其所共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十)扣案丁○○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變造之戊○○照片壹張,係共犯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又卷附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處、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之丁○○簽名各壹枚、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處之黃正賢簽名壹枚,及卷附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處、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之乙○○簽名各壹枚,係所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等,因被告已交付被害人等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