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淨堯 代理人 葉芷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6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40元,第二階段(即第7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84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11.0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個人每月膳食費用11,450元是否有實質支出之必要?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其差額做何用途?如非必要合理支出,應列入分配。⑷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⑸應於更生方案附加加速條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竹北市吉星檳榔攤,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由吉星檳榔攤店長出具之每月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另每月領有2至4歲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惟該津貼僅可領取至小孩4歲為止,債務人之么女000年0月00日出生,故育兒津貼可領至110年4月,本件更生方案預計109年11月份可開始履行第1期,故前6期(即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以27,500元計(25,000+2,500=27,500),第7期以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則回復以25,000元計。此外債務人名下雖仍登記有8209-QK自小客車乙輛,惟據債務人所述,該車因引擎冒煙無法行駛,亦無錢修理,故至監理所辦理停駛並繳回車牌及行照,故債務人實質上並無具有清價值之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11,450元、扶養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健保費1,700元、電話費600元、雜支1,000元、教育費5,200元、交通費2,000元,總計23,950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其支出情形,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第一階段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每月支出23,950元後,餘額為3,55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2,840元,已達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債務人第二階段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3,950元後,餘額為1,05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840元,已達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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