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訴人 江美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蔡力行 、 張美鳳 、 王任抄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美玲對被告蔡力行、張美鳳、王任抄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於103年9月29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陳勇松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