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提之前開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並未敘明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將裁定送達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