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振選任辯護人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14、8098、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本院通緝中)與 蔡俊明 (已死亡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夥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7人,及僱請不知情之 陳景松 駕駛附有吊車之大貨車,至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乙○○所開設之木材廠,由甲○○向乙○○表示該木材廠有其所遺失之木材,乙○○為自清遂請甲○○在該處尋找,甲○○因未尋獲其所稱之噴有輝字之木材,蔡俊明竟向乙○○表示要將所有木材運走,經乙○○拒絕後,蔡俊明再向乙○○恫嚇稱如果不肯,將要押走乙○○及乙○○之友人丁○○,使乙○○、丁○○心生畏懼,經丁○○與丙○○討價還價,丙○○即表示日後如能證明該木材係乙○○所有願意歸還,丁○○為避免事端擴大,遂勸導乙○○不如先讓甲○○、丙○○、蔡俊明等人將2根木材運走,日後再向甲○○等人討回,乙○○因見蔡俊明身上疑似帶有槍枝,且對方人多眾勢而應允,甲○○、丙○○及蔡俊明等人即利用不知情之 賴景松 運走乙○○所有之木材2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丙○○、蔡俊明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乙○○所經營木材廠找尋其所遺失之木材,曾聽見蔡俊明向乙○○恐嚇如果不讓 渠等 運走2根木材,即要押走乙○○、丁○○,事後確實運走2根木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掉了1根木材,伊去認木材時有找到,伊只有去夾第1根木材,上面噴有輝字,伊沒有去夾第2根木材,但丙○○、蔡俊明他們要吊2根木材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見到的情形
如何?)我們回來時,有很多人在那邊,甲○○說要吊木材,說我們去拿到 阿輝 的木材,其實裡面沒有甲○○的木材。」、「(問:當時有幾人在場?)應該有7、8個人,我沒有認真算。」、「(問:當時他們有無在木材廠那邊找木材?)有,因為那時候木材很多,就是在香蕉樹旁邊,因為木材上面有堆花梨木,阿輝他直接就去吊了,因為那時候好的木材怕會有人吊走,所以放在花梨木下。」、「(問:阿輝如何吊?)用吊車,應該是甲○○叫吊車來吊的,吊車我也不認識。」、「(問:甲○○當時在做何工作?)他在夾木材。」、「(問:當時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如果不給木材就要押人?)有,就是那群人說的,但是我不認識。」、「(問:是否是甲○○說的?)他沒有說。」、「(問:為何當時只有吊2根?)因為花梨木沒有經濟價值,那2根比較有價值。」、「(問:當時你有沒有勸告訴人乙○○說先讓他吊走兩根?)當時很多人,他們說如果不讓他們吊走木材,要把我們押走,我就說先給他們吊,以後要處理再處理。」、「(問:乙○○木材廠的木材來源?)他買的。」、「(問:有無撿的?)比較少,都是在河床撿的。」、「(問:阿輝是何人?)就是種植西瓜的甲○○。」、「(問:那天阿輝那些人說要吊走木材,乙○○有無阻止?)有,但是他們那些人說要押走我們。」、「(問:甲○○是否在那群人說,如果你們不給他吊,就要押人後,阿輝才開始吊木材?)是的。」、「(問:是否無法阻止才讓他們吊走木材?)是的。」、「(問:乙○○如何阻止?)因為他說那個木材是他向別人買的,不是阿輝的,他用口頭說。」、「(問:阿輝有無找到他的木材?)沒有。」、「(問:讓不讓他們吊木材,彼此有無爭執很久?)有。」、「(問:甲○○在夾木材的時候,他有無比出那根木材上面有噴上輝字給在場的人看?)沒有,那時候木材被花梨木擋住,他就直接從底下抽出來,沒有比給我們看。」、「(問:在場的人有說,如果不要讓木材讓他們吊走,要押走何人?)我和乙○○。」、「(問:甲○○聽到人家這樣講的時候,當時有無出面阻止?)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9頁至第225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3年9月3日下午4時甲○○和其他的人到你所開設的木材工廠所為何事?)甲○○說他有2根木材丟了,在我的木材廠裡面,我就跟他說,請他來找,如果有我就吊還給他,所有木材吊起來找,找不到,蔡俊明就說要把所有的木材吊走。」、「(問:是何人要將你的木材吊走?)蔡俊明。因為甲○○說有木材在我那裡,木材上有輝字,吊起來看沒有,他繼續要吊我的木材,我說那些木材是我用錢去買的,我和我朋友丁○○說那是我的木材,後來甲○○繼續將木材吊上車,我不給他吊上車,蔡俊明對我說,要不然要將我和丁○○押走,後來丁○○就跟丙○○說2根木材就讓你們吊走。但蔡俊明就說要將所有三百多噸的木材吊走後,我們就給他吊走2根木材了,因為他們人多。」、「(問:當時他的口氣為何?)當時我看到他的腰間有鼓鼓的像槍,他用台語說,木材如果不給我們,就要把我們押走,丁○○說要我們不要惹事。」、「(問:蔡俊明本來要吊走所有的木材,後來為何只吊走兩根?)因為我們說這些木材買來都有憑據,但是蔡俊明跟丙○○說,吊兩根回去交代就好了,因為他們純粹要來拗我們的木材。」、「(問:蔡俊明和丙○○說,如果不讓他們把木材吊走時,要將你和丁○○押走的事,甲○○是否知道?)知道,因為談這件事情談了很久,這話題重複好幾遍,後來甲○○已經將木材吊上車後,蔡俊明還是一直講沒有將你木材吊走,就要將人押走,當時甲○○在旁邊。」、「(問:甲○○聽到丙○○、蔡俊明這樣講時,他有何反應?)沒有任何表示。」、「(問:是否那兩根木材都是甲○○夾的?)我可以很確定是甲○○夾的。」、「(問:有沒有可能司機自己去夾?)不可能,司機在車斗和車廂之間控制操作機器,一定要有另外一個人去夾木材,我確定2根木材都是甲○○他夾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至第8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問:當時有無聽到有人說,要威脅你或是乙○○的話?)木材吊起來的時候,甲○○說,木材有噴名字或是代號,但是吊起來時,沒有看到,他硬要吊走,我先生不肯,當時丁○○有在場,甲○○以外的一名男子,就對我先生表示說,如果木材不讓他們吊走,就要押我先生和丁○○走,丁○○說不然木材就給他們吊走,當時還有一個人表示說木材先吊走,萬一證明不是甲○○的,就還給我們。」、「(問:那個人說不給他木材就要押人的話,說了幾次?)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第87頁)相符。足證被告在乙○○所有木材廠內未尋獲其所失竊盜之
1根木材,且聽見於蔡俊明出言恐嚇:如不讓渠等載走木材,將押走乙○○、丁○○等語時,不出言阻止蔡俊明之犯行,竟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不屬其所有之2根木材載走,足見被告確實與夥同丙○○、蔡俊明及不詳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乙○○交付木材之犯行,昭昭甚明。
㈡再參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當時甲○○告訴我們
他所有的樹頭,有噴漆做記號,我們與甲○○至乙○○的木材堆置場去找,當時沒有找到甲○○的樹頭,甲○○當場向我們說可能被運走,蔡俊明說下來處理事情不能走白工,要載走現場的木頭……蔡俊明在現場就叫甲○○挑選比較好的樹頭。「(問:為何甲○○會挑選2支樹頭讓你們載走?)因為甲○○找不到他的樹頭,所以挑選2支樹頭給我們當做是處理該事情的報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
7頁);復於偵查中供認:我們有7個人才去找木材,甲○○找我去的,甲○○說他的木材被偷走,木材有噴漆他要去找回來,其他的人是我去找的,但沒有找到。蔡俊明要求去吊1個木材事情就解決。「(問:是否有說不讓你們吊走就要押走乙○○?)後來蔡俊明有這樣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第67頁)以觀,益徵證人乙○○、丁○○、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8張、附有吊車之大貨車照片2張、監聽譯文1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恐嚇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於94年4月26日第1次警詢錄音帶,以明該次筆錄被告所供稱:「另外壹支 肖楠 之木材算是利息。」之記載,與被告當時實際上所供述:「蔡俊明說另外壹支肖楠之木材算是利息」不符;及於同日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我就另外挑了壹支約6尺長2尺多寬之木材給蔡俊明、丙○○用吊車載走」,當時被告是否有如此供述已忘記了,亦須勘驗錄音帶釐清等語。惟查,依前述證人乙○○、丁○○、戊○○等人之證述及同案丙○○之供詞,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本院認為無再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蔡俊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亦認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被告於蔡俊明於恐嚇押走乙○○、丁○○時,非但未出言遏止,尚且動手以吊車上之抓夾固定木材,讓司機載走,雖未出言恐嚇乙○○等2人,但其參與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甚明。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蔡俊明向乙○○恐嚇後,經證人丁○○與丙○○討價還價,使原本欲載走全部木材之蔡俊明,僅載運
2根木材離開,並承諾乙○○若能證明該2根木材為其所有,日後願意歸還,業據證人乙○○及戊○○證述如前,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蔡俊明僅對被害人乙○○、丁○○施以恐嚇行為,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被害人亦僅心生畏懼,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景松駕駛附有吊車之大貨車運走木材,係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蔡俊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7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丁○○2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夥同案被告丙○○、蔡俊明等人,恐嚇被害人乙○○等人,取得乙○○所有
2根木材,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乙○○、丁○○等人之人身安全亦造成威脅,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失之損害,所得木材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告犯罪所得不多等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93年9月6日下午3時許,被告、蔡俊明、丙○○又帶領多名不詳男子至臺中縣○里鄉○○村○○路39
6之8號乙○○住處,表示乙○○對外放話令彼等不爽,蔡俊明持手槍打乙○○頭部,使乙○○受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此時乙○○之妻戊○○在場請蔡俊明等不要這樣,蔡俊明以槍指著戊○○叫戊○○不要講話,而後蔡俊明要乙○○於3日內匯款100萬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讓乙○○好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犯有刑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與丙○○在被害人乙○○住處,爭論上述2根木材係何人所有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丙○○在乙○○住處談論為何多吊走1根木材,談到一半時,我看蔡俊明持槍進來毆打乙○○,另一名男子持槍抵住戊○○的頭,伊事前根本不知蔡俊明與他的朋友會持手槍進入乙○○家中,並要求乙○○匯10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乙○○之指述及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為論據。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丙○○在9月3日就有說
,如果可以證明那些木材是我們的,不是他們的時候,丙○○願意還給我們,在9月3日至9月6日的某一天,我找到 廖修禮 和我弟弟2人來可以證明木材不是我弟弟撿來的,我就打電話叫甲○○他們來我家對質,但他們沒有來,到了9月6日才來,當時伊和戊○○在家,甲○○、丙○○和2名不認識的人先進入到伊家中談論木材的事情,經過半個小時後,蔡俊明從外面進來對我說,跟你拿2根木材,你不爽,接著從他的他的腰間拿出手槍敲我的頭,另一個人用槍押著我的太太說,不要離開他的視線,因為怕我太太報警…蔡俊明就丟1張寫有帳號的紙,要我3天內匯入100萬元。和甲○○談論的過程中,甲○○並沒有不友善或恐嚇的行為,只是在爭執木材的所有權,蔡俊明等人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不出來是丙○○、甲○○的意思,當時甲○○、丙○○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95頁至第96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和那些人進到我家,甲○○為了2根木材的事情和我先生談,甲○○的口氣還好,後來蔡俊明帶2個或3個男子進來,很兇地說,我跟你吊2根木材,你是不爽喔!……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看起來不是甲○○、丙○○指使蔡俊明這樣做,應該是蔡俊明自己的意思,因為蔡俊明看起很兇、很壞,而當時甲○○、丙○○沒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等語甚詳,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法官審查檢察官羈押時所供稱:我要求蔡俊明不要過去,待在距離現場2、3百公尺的地方,我與甲○○過去現場,向乙○○求證他是否要對甲○○不利,乙○○否認,乙○○叫2個人過來對質……對質的時候,蔡俊明與他的朋友就衝過來……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攜帶槍械,且我也有告訴他們不要到現場等語大致契合,足見被告所辯稱:伊事先並未聯絡蔡俊明等人攜帶槍枝至乙○○家中,亦未毆打乙○○、押住戊○○及要求乙○○匯款之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再者蔡俊明要求乙○○匯款100萬元至上述2個帳戶,經本
院向銀行查詢結果,其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戶名係 楊玉嬋 ,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係 王銘發 ,均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丙○○所使用之帳戶,有上述銀行所傳真楊玉嬋、王銘發之開戶資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
129至第140頁)可憑,益徵被告確實未有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公
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起訴為加重強盜罪)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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