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乙○、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9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7年1月18日板院輔96執全洪字第3818號函、97年1月30日板院輔96執全洪字第3818號證明書、97年2月1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
28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2月17日花院明96執全助忠96字第21445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於民國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1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28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乙○、丙○○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118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花院能民子字第5967號函等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聲請人聲請業於97年
1月30日核發未執行證明書在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