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戚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被告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淑美 被告 許淑蘭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中國第一景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擅自繪製與使用執照地下一樓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所示不符之車位標線,且被告許淑蘭、林梅芳未依分管契約約定之使用位置停車,致原告於中國第一景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被迫右移,影響原告對該停車空間之使用,而聲明請求管委會應依系爭竣工圖重新繪製停車位標線,許淑蘭、林梅芳應依系爭竣工圖標示之渠等車位位置停車等語,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影響停車空間之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6,069元(即原告陳報其面積12.9375㎡×該大樓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89,358元/㎡=1,156,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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