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應倫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富路與鼎富路1巷口時,適有 劉佩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富路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邱應倫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劉佩玟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劉佩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案經劉佩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邱應倫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應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佩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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