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因經常往返大陸地區有使用信用卡之需要,為貪圖一時便利,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會晤,「阿文」即告知乙○○可以親人名義代辦信用卡,乙○○與「阿文」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告知「阿文」其胞兄甲○○之年籍基本資料,「阿文」則提供空白之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交予乙○○,復由乙○○在該等信用卡申請書填載甲○○之年籍等資料並在同意人、申請人欄位偽造甲○○之署押後,將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交還「阿文」,雙方並約定待銀行核發信用卡後依各銀行核准刷卡額度之二成計算作為「阿文」之報酬。嗣後「阿文」即於不詳時地偽造甲○○之影本,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先後持上開申請書向中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等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乙○○於同年十二月初收到玉山銀行核准刷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六三三─○二八七─七○○四號)及中華銀行核准刷卡額度為六萬元之信用卡(卡號:四九0七─三一四0─五一二五─四一0一號)後,隨即聯絡「阿文」並支付合計二萬二千元之報酬,乙○○並自同年十二月間開卡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揭信用卡偽造甲○○之署名於各該簽帳單上並持向各該店員行使,用以表示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表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華銀行、玉山銀行及附表所示各該商店。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經中華銀行、玉山銀行以電話與甲○○聯絡後,經甲○○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0號卷第
五、二十七、四十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玉卡字第0四0一二九0一號函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玉山銀行據此核發之信用卡歷次消費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0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中華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0號卷第四三頁)及中華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93)中銀卡字第九三0三五三號函附之衣蝶風行卡歷次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庭證稱被告從未曾取得其與被告供述係告知「阿文」關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後由「阿文」自行偽造影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惟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附予敘明)。被告與「阿文」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一時辦卡便利、犯罪手段、對玉山銀行及中華銀行客戶信用稽核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已清償大部分其所積欠之玉山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款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0號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復參酌被告就積欠前揭銀行之款項大部分皆已清償,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均係一式二份而有二枚偽造署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雖被告部分消費之簽帳單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前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然被告僅係貪圖一時刷卡便利而冒名申辦,渠自取得信用卡後多半均按期繳交各項消費款項,是其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而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申請書│「甲○○」署名二枚│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同意人欄位│├───┼──────┼──────────┼─────────────┤│二│申請書│「甲○○」署名一枚│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三│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CTMPAYP│││││HONE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元│├───┼──────┼──────────┼─────────────┤│四│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來來百貨西門分公│││││司消費五百九十元│├───┼──────┼──────────┼─────────────┤│五│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雷族通訊行消費一│││││萬一千元│├───┼──────┼──────────┼─────────────┤│六│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庫拉斯皮鞋店消費│││││一千二百元│├───┼──────┼──────────┼─────────────┤│七│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萬三千元│├───┼──────┼──────────┼─────────────┤│八│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持玉山│││││行信用卡在ZHXINHA│││││ILISEAFOOD商店│││││消費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九│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八千九百元│├───┼──────┼──────────┼─────────────┤│十│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八千九百元│├───┼──────┼──────────┼─────────────┤│十一│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中華銀│││││行信用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萬一千元│├───┼──────┼──────────┼─────────────┤│十二│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BOBO漢一│││││店費二千二百元│├───┼──────┼──────────┼─────────────┤│十三│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萬五千元│├───┼──────┼──────────┼─────────────┤│十四│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二萬二千元│├───┼──────┼──────────┼─────────────┤│十五│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龍祥旅社有限│││││公司消費一千三百八十元│├───┼──────┼──────────┼─────────────┤│十六│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CHINA│││││TRAVELSER(HK│││││)LTD消費九百二十九元│├───┼──────┼──────────┼─────────────┤│十七│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一萬一千五百│││││百元│├───┼──────┼──────────┼─────────────┤│十八│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八千八百元│├───┼──────┼──────────┼─────────────┤│十九│簽帳單│「甲○○」署名二枚│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持中華銀│││││行衣蝶風行卡在MING│││││ZHUJIUDIAN(飯│││││店)消費一千三百八十三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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