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壹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上偽造之「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設在臺北市○○區○○街一段四十五號十一樓之臺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主任一職,職司推展業務及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思侵占挪用向客戶收取之臺鍊公司帳款以支應其自身開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臺鍊公司印章一枚,繼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臺鍊公司內,將基於前開業務所收取持有之協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詠公司)作為貨款支付所用、屬於臺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票號、金額之支票共二十八張侵占入己,並在背面領款人背書欄蓋用前開偽造之臺鍊公司印章,連續偽造臺鍊公司之印文共二十八枚(一張支票一枚),表示得臺鍊公司授權兌領上開支票之意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連續向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員將上開支票交與票載付款銀行,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稱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交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鍊公司、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使不知情之日盛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將上開支票兌領所得款項存入不知情之 邱美雲 (乙○○妻)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共計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另臺鍊公司之越南客戶 馮偉賢 向臺鍊公司購貨後,均將應付款項匯入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乙○○提領現金後交與臺鍊公司,或轉匯至臺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詎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止,連續多次將馮偉賢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伊富邦銀行帳戶之貨款共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未交還臺鍊公司而侵占入己,乙○○共計以上開方法詐得、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臺鍊公司貨款共二千零七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九元,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鍊公司經理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託收票據記錄表、協詠公司出具之與臺鍊公司間九十二年下半年訂單及支付票據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八紙正反面影本(上有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偽造之臺鍊公司印文、轉往帳戶名稱等)、被告之發之貨款票據明細表、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度協詠公司交易彙總表、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協詠公司交易明細表、九十至九十二年度馮偉賢交易彙總表、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馮偉賢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富銀松第0五四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臺鍊公司之印文,然此係表示領取票款而非背書轉讓之意,此觀卷附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背面甚且註明被告係臺鍊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附表一所示票據提示後所兌領款項均逕存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無再背書轉讓與他人等情,更臻明確,起訴書認被告係偽造臺鍊公司之背書,自屬誤會,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臺鍊公司之印文,表示臺鍊公司欲領取票款之意,以之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日盛銀行新莊銀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鍊公司、富邦銀行、日盛銀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臺鍊公司銷售業務主任,職司推展業務及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行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業務侵占之目的在於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臺鍊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經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等情,有卷附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臺鍊公司刑事告訴狀等可稽,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至十二、十五、
十六、十八、二十、廿二至廿八所示之支票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亦未明確述明被告侵占馮偉賢貨款之金額,泛指被告侵占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其餘起訴書所未載明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業據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此敘明,是本院亦併予審判;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述明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受臺鍊公司信任,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金額達二千零七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九元之譜,所生危害甚鉅,然嗣後坦承犯行,且擬定還款計畫,迄今已歸還二十一萬五千元,有卷附還款計畫書、匯款申請書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雖二十一萬五千元與其侵占金額相較,僅為箋箋之數,然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臺鍊公司印章一枚,雖據被告稱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搬家時丟棄(見偵卷第七頁、第四十頁),然既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業向付款銀行提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鍊公司印文二十八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侵占協詠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金額明細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兌領日│侵占金額│存入帳戶││││││(新台幣)││├──┼─────┼──────┼──────┼─────┼──────┤│一│CA0000000│89年05月03日│89年05月04日│517,750│邱美雲009220│││││││00000000號│├──┼─────┼──────┼──────┼─────┼──────┤│二│CA0000000│89年05月13日│89年05月17日│517,750│同右│├──┼─────┼──────┼──────┼─────┼──────┤│三│CA0000000│89年11月08日│89年11月08日│517,750│同右│├──┼─────┼──────┼──────┼─────┼──────┤│四│CA0000000│90年06月12日│90年06月12日│1,140,000│乙00000000│││││││00000000號│├──┼─────┼──────┼──────┼─────┼──────┤│五│CA0000000│90年10月13日│90年10月15日│625,000│同右│├──┼─────┼──────┼──────┼─────┼──────┤│六│CA0000000│90年11月08日│90年11月08日│776,000│同右│├──┼─────┼──────┼──────┼─────┼──────┤│七│CB0000000│90年11月15日│90年12月14日│988,000│乙00000000│││││││129951號│├──┼─────┼──────┼──────┼─────┼──────┤│八│CA0000000│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1日│494,000│乙00000000│││││││00000000號│├──┼─────┼──────┼──────┼─────┼──────┤│九│CA0000000│90年12月05日│90年12月06日│494,000│同右│├──┼─────┼──────┼──────┼─────┼──────┤│十│CA0000000│90年12月18日│90年12月18日│494,000│同右│├──┼─────┼──────┼──────┼─────┼──────┤│十一│CA0000000│90年12月30日│90年12月31日│494,000│同右│├──┼─────┼──────┼──────┼─────┼──────┤│十二│CA0000000│91年01月15日│91年01月15日│494,000│同右│├──┼─────┼──────┼──────┼─────┼──────┤│十三│CB0000000│91年02月10日│91年02月15日│124,950│乙00000000│││││││129921號│├──┼─────┼──────┼──────┼─────┼──────┤│十四│CA0000000│91年02月28日│91年03月04日│494,000│同右│├──┼─────┼──────┼──────┼─────┼──────┤│十五│CA0000000│91年03月13日│91年03月13日│494,000│乙00000000│││││││00000000號│├──┼─────┼──────┼──────┼─────┼──────┤│十六│CB0000000│91年03月22日│91年03月22日│620,625│同右│├──┼─────┼──────┼──────┼─────┼──────┤│十七│CB0000000│91年04月12日│91年04月12日│489,250│同右│├──┼─────┼──────┼──────┼─────┼──────┤│十八│CB0000000│91年04月22日│91年04月22日│620,625│同右│├──┼─────┼──────┼──────┼─────┼──────┤│十九│CB0000000│91年05月12日│91年07月18日│489,250│同右│├──┼─────┼──────┼──────┼─────┼──────┤│二十│CB0000000│91年05月12日│91年05月13日│620,625│同右│├──┼─────┼──────┼──────┼─────┼──────┤│廿一│CB0000000│91年05月22日│91年05月28日│489,250│同右│├──┼─────┼──────┼──────┼─────┼──────┤│廿二│CB0000000│91年06月12日│91年06月12日│620,625│同右│├──┼─────┼──────┼──────┼─────┼──────┤│廿三│CB0000000│91年06月22日│91年06月24日│489,250│同右│├──┼─────┼──────┼──────┼─────┼──────┤│廿四│CB0000000│91年07月12日│91年07月12日│489,250│同右│├──┼─────┼──────┼──────┼─────┼──────┤│廿五│CB0000000│91年07月22日│91年07月22日│620.625│同右│├──┼─────┼──────┼──────┼─────┼──────┤│廿六│CB0000000│91年08月12日│91年08月12日│489,250│同右│├──┼─────┼──────┼──────┼─────┼──────┤│廿七│CB0000000│91年08月22日│91年08月22日│620,625│同右│├──┼─────┼──────┼──────┼─────┼──────┤│廿八│CB0000000│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12日│489,250│同右│├──┼─────┴──────┴──────┼─────┼──────┤││合計│15,813,700││└──┴───────────────────┴─────┴──────┘附表二:被告侵占臺鍊公司客戶馮偉賢貨款金額統計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時間│收取貨款金額│乙○○繳回公司金額│侵占金額│├──┼──┼──────┼─────────┼─────┤│一│89年│425,836│0│425,836│├──┼──┼──────┼─────────┼─────┤│二│90年│4,392,524│2,763,028│1,629,326│├──┼──┼──────┼─────────┼─────┤│91│91年│6,975,562│4,836,382│2,139,180│├──┼──┼──────┼─────────┼─────┤│92│92年│6,182,307│5,420,030│762,277│├──┼──┴──────┼─────────┼─────┤│合計│17,976,229│13,019,440│4,95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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