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新樹玩具店」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光榮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電腦軟體,為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LibraryPrograms」電腦軟體,儲存於「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台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亦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而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販賣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同一商標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及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散布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該等盜版光碟,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新樹玩具店」以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多次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散布光碟重製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至「新樹玩具店」搜索,扣得遊戲光碟目錄七冊,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查獲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始知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查日本與我國並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本件原判決所載日本人之著作,何以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於理由內未置一詞,完全未予以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引述附件二查扣之光碟四千七百二十片部分,依該附件二之記載,其中有侵害商標專用權者,有未侵害商標專用權者,惟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公訴意旨認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併予敘明。又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就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有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否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再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一行所載上訴人「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而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語,語意不明,是否誤繕或漏繕,亦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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